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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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兼送達代收人 莊凱婷 被告 王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30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㈠民國10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2.17%),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10年3月4日邀同訴外人 李蕙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
2.17%),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5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4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3日、110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前述50萬元、100萬元,迄分別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