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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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光紀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劉馨如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告李光紀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紀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地下道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五權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而現場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自應遵守該標誌之規定,不得右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右轉。適劉馨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發生擦撞,致劉馨如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皮下瘀青、左手肘挫擦傷、左膝部左小腿及左足部各多處挫擦傷、右膝部、右足部各多處挫擦傷、右膝部創傷後疤痕增生、左小腿及左足部創傷後色素沈澱等傷害。
二、案經劉馨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光紀經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紀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經告訴人劉馨如指訴歷歷,復有協和外科診所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另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現場設置之「禁止右轉」標誌。然被告仍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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