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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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3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景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鄭景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事故案件、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害人詹0姍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稽諸被告鄭景耀於車禍發生後未與被害人交談,亦未下車查看,旋即駛離現場,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0時43分許,被害人詹0姍並未穿著容易辨識年齡之學生制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詹0姍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詹0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交通事故和解書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部撕裂傷約3.5×0.3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頭部血腫約6×6公分等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得考,復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前揭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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