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發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永發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4月1日│98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32044號│第1210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03號│100年度訴字第340││事│││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03號│100年度訴字第340││判│││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字第10463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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