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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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龍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明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3月30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並業於104年6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9月29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9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