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北檢治往103他字第636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為聲明異議人告訴 林俊雄 、莊惠美2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惠玲在未拘提前揭2人之情形下,竟以96年度偵字第732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結案。㈡為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及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向該法院聲明異議、疑義,經該院 張品文 書記官於102年8月8日以院鎮刑結102聲739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在案,故認書記官張品文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北檢治往103他字第63627號函覆「查無何不法情事」予以簽結在案,是認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5條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而逕予簽結,顯與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或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3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判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事由㈠並非受刑人,且該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執行指揮不當可言;事由㈡之上揭第63627號函覆之內容,亦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而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