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度毒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770公克,淨重0.1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總餘重0.1768公克)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卷第43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