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葉明燦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後,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補充更正為「葉明燦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餘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後,竟於同日晚上近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未肇事,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76號被告葉明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燦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後,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