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超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2、198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3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超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超銓依其社會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全家超商桃園八德大愛店,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自稱「 許富國 」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翁念禎 、江 育仁 、謝 睿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雅慧、徐君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黎超銓為本案犯行及為警發覺時,被告係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慧、翁念禎、 江育仁 、 謝睿澤 、徐君宜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潮警卷,第13至16、32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下稱偵字1989卷,第15至17、19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下稱偵字1982卷,第19至22頁),並有玉山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6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7133號函檢附之被告黎超銓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身分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睿澤提供之臉書分享訊息、對話紀錄、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臉書詐騙訊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君宜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1982卷第25、27至36、61、63至69、77頁、偵字1989卷第23、25、49至53、65至77頁、潮警卷第56、63至72、72至75、82、125至133頁)。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3歲,高職肄業,當時為現役軍人,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認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知悉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做為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併案意旨就此,容或誤會,應併說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又本件詐欺正犯雖有為如起訴書所指,以在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之方式,實行詐術,並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正犯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屬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要難與詐欺正犯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衡以現今各類詐騙手法不斷推陳翻新,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者係以刊登虛偽購物網頁,作為訛詐他人財物之方法一情,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甚而被告對詐欺者施以此等「加重之詐欺手段」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有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尤不應率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3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孟黎、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謝睿澤│106年9月6│詐欺者在臉書網站佯稱係│106年9月6日│3萬元││││日下午2時30│謝睿澤友人,先貼文表示│晚間6時32分許│││││分許│其友人手機店新開幕,購│,在臺中市南屯││││││買iPhone7Plus有優○○○區○○路○○○號││││││再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玉山銀行大墩分││││││供謝睿澤聯繫之用,致謝│行││││││睿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件玉山銀│106年9月6日│2萬5,000元│││││行帳戶。│晚間6時43分許│││││││,在臺中市0000
000○○區○○路○○號大│││││││隆路郵局││├─┼───┼──────┼───────────┼───────┼──────┤│2│江育仁│106年9月6│詐欺者在臉書網站佯稱係│106年9月6日│2萬3,000元││││日下午1時44│江育仁友人,先貼文表示│下午5時57分許│││││分許│其友人手機店新開幕,購│,在臺中市西區││││││買iPhone7Plus有優惠,│公益路193號公││││││再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益路郵局││││││供江育仁聯繫之用,致江│││││││育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3│ 謝雅惠 │106年9月6│詐欺者於臉書張貼購買手│106年9月6日│2萬2,985元││││日下午1時46│機之優惠訊息及LINE帳號│,在臺北市士林│││││分許│等聯絡方式,致謝雅○○○區○○○路○段││││││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90號1樓中國信││││││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託天母分行││││││。│││├─┼───┼──────┼───────────┼───────┼──────┤│4│翁念禎│106年9月6│詐欺者在臉書網站佯稱係│106年9月6日│1萬8,000元││││日下午2時許│翁念禎友人,先貼文表示│某時,在金門縣││││││其友人手機店新開幕,購│金湖鎮臺灣銀行││││││買iPhone手機有優惠,再│││││││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翁念禎聯繫之用,致翁念│││││││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5│徐君宜│106年9月6│詐欺者使用徐君宜同事之│106年9月6日│2萬元││││日│友人之臉書帳號,張貼購│使用網路銀行││││││買手機之優惠及LINE帳號│││││││等不實訊息,致徐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