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縣深坑鄉、花蓮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