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繹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繹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 毛明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毛明晴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車輛亦有若干毀損。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13號被告潘繹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繹臣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紅酒2杯後,仍於翌(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20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德東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毛明晴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毛明晴身體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毛明晴提出告訴)。經員警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對潘繹臣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繹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明晴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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