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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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信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
9月13日99年度智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信賢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實況野球2001」盜版遊戲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吳信賢明知「實況野球2001」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在網路上向不知名之人士購入盜版之「實況野球2001」1片後,明知該片遊戲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後,以渠於該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playwu」刊登販售PS2盜版遊戲光碟「實況野球2001」1片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並以渠所有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欲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予不特定人。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吳信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吳信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總幹事 陳文銓 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
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銓出具之鑑定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銀行匯款明細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38頁),復有「實況野球2001」盜版遊戲光碟1片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散布而利用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實況野球2001」1片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訊息,自與公開散布陳列盜版光碟之實品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第3項前段係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之法定刑係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2月,未合於上開法定刑範圍,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顯有不當。是被告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非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本件並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等之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另扣案之「實況野球2001」盜版遊戲光碟1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又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依本件法定刑判處被告適當之刑,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已如前述,本院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但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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