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明樺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42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2,672元、清償成數
9.5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協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部之現場操作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協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9月1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協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經較債務人前所提協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其金額大致相符。又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所得,其104至106年期間之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629元、435,728元。應可認債務人願再謀新職以增收入供清償,且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收入35,000元高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審認33,726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其中所列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15,000元,因直系血親相互間本負扶養之義務,非謂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且考量所列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係000年0月出生),因年幼所列開支尚謂合理。且債務人之每月支出28,574元,經扣除扶養費15,000元後餘額為13,574元,僅略高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又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支出於28,574元範圍內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57,328元(計算式:28,574126=2,057,328),餘額為462,672元(計算式:2,520,000-2,057,328=462,67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6,426元,清償總額為462,672元(計算式:6,426126=462,672),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
462,672462,672100%=100%,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全數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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