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嘉油鐵馬道入口徒步進入加油鐵馬道運動之際,見該處往西第25號電燈桿座旁擺放嘉義市政府交通觀光處觀光發展科代理科長 林靖淳 所管領之2綑電線(直徑5.5mm有4條,2.0mm有2條,每條均30公尺,每捆各含有直徑5.5mm2條、直徑2.0mm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將其中1綑電線裝入其自備之飼料袋內而竊取得手,並著手欲將另綑電線裝入自備之另一飼料袋而尚未得手時,即遭路過民眾發覺,黃耀陞遂將另一飼料袋及另綑電線棄置現場,旋即騎乘腳踏車將已裝袋竊得之電線1綑載離現場,並剝除所竊得之電線外皮後,抽出銅線變賣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50元。嗣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頁),核與被害人嘉義市政府交通觀光處觀光發展科代理科長林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22頁,本院卷第29頁、3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
9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現場之電線1綑裝袋後載離現場,業已破壞他人對該電線之持有關係,而將該電線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拿取現場另綑電線並擬裝入袋內,惟因遭人發覺而未及將該綑電線裝袋致未能竊取該財物得手,因該綑電線並未經被告裝入袋內而處於隨時可得運走之狀態,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建立對該綑電線之實力支配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竊取行為而不遂,應為未遂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虎頭鉗竊剪上開電線,所犯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節。查被告警詢時固坦承係以虎頭鉗行竊,惟並未詳述其竊剪電線之具體情節,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否認警詢所述,供稱並未持虎頭鉗行竊,所竊電線係已遭他人竊剪綑綁置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4頁、85頁、140頁、144頁)。而經本院當庭以電腦撥放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被告係在警方詢問「你用虎頭鉗剪的嗎?」時,回稱「嗯」,此後並未提及如何持虎頭鉗竊剪電線之細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被告警詢時顯係被動附和警方之提問,並非主動供稱持虎頭鉗行竊,且製作筆錄全程除上開問答曾提及虎頭鉗外,其餘均未曾詳述其持虎頭鉗竊剪電線之具體細節,警方亦未詢及行竊工具虎頭鉗之下落,本件復未扣得任何犯案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持虎頭鉗竊剪電線,實有可疑。又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邱炳榮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里長的父親報案跟我轉述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剪電線,里長的父親說是一位婦人跟他講的,該婦人有看到竊嫌,但沒說到婦人有無看到整個行竊過程,里長的父親和婦人都沒有製作筆錄,我後來調取監視器的範圍是從當天中午12點到12點半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101至103頁)。
然證人邱炳榮並未目睹被告行竊過程,當時報案之里長父親或婦人亦未曾製作筆錄說明所見竊嫌行竊經過,證人邱炳榮所證自屬傳聞證詞,難為被告供詞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邱炳榮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固顯示燈座下方塑膠管有遭破壞之痕跡(警卷第18頁),然證人邱炳榮事後調取之監視器時間範圍僅侷限於當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即有攝錄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現場之影像,而在被告行經案發現場前即當日中午12時前,是否另有其他可疑之人行經現場或持利器竊剪電線,並未經警一併清查、確認,則該燈座塑膠管是否即為被告於當日所破壞,抑或在此前即遭人先行破壞,均有可能,實難率斷。是在被告供詞反覆,不利己之供述又有遭誘導之嫌,且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徒手行竊置於現場燈座附近之2綑電線,並非持虎頭鉗行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0條第1項,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7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有
1兄1姊1妹,現與雙親及胞姊同住,從事水電業,月薪約
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範甚明。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業經其以350元之代價變賣與他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法條,此部分變賣所得35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後遺留現場之另綑電線,業經發還被害人嘉義市政府交通觀光處觀光發展科代理科長林靖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