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居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許政璿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日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有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未辦理結清,且有勞工資遣費給付不足之情形,乃於104年7月23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40164527號函及104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264057號函請上訴人依說明辦理完成後,檢送相關資料。嗣上訴人以105年3月9日寶豐字第00000000號函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帳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於98年資遣勞工 楊玉萍 等8人之部分月份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應重新計算資遣費及補足差額,又 陳淑娟 等34人之勞工資遣費給付金額不足,應重新計算資遣費及補足差額,另勞工 呂財林 表示其並非自願離職,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或與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乃以105年3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595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申請,並告知上訴人有關申請所依據之法令規定、需檢附之資料及處理方式。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出陳情書,經函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50112477號函重申前函之相關說明,並請上訴人依前函說明辦理完成後,將同意所請。
上訴人仍有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逕以呂財林於原審之證詞及94年5月10日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認定呂財林與上訴人間存有資遣費之潛在爭議,惟就呂財林證詞前後以觀,上訴人雖將呂財林調換單位,但並未逼迫呂財林離職,否則何須安排呂財林接受倉管單位之教育訓練。由呂財林之證詞可知他是與主管發生爭執,心有不快,而上訴人又不願解雇他,他才決定自願離職,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顯屬判決理由矛盾。
(二)依呂財林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呂財林未提起訴訟乃因已找到工作、訴訟占用時間及律師費之支出。然呂財林主張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大於律師費,衡諸常情,呂財林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又呂財林提起勞資協調,乃因其未能找到工作,故稱其為非自願離職,以利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綜上所述,可見呂財林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資遣費爭議存在,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聲明求為:1、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4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案,應作成核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同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第2項)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四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104年11月19日修正時由原條文第8條第4項及第5項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謂:「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事業單位依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率至專戶存儲,於勞工退休時,得自該專戶動支以給付退休金,其意在於對有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保障。另考量本法之資遣費具有因事業單位歇業等因素致適用本法勞工之工作年資中斷,無法達成退休要件,所給予年資補償之性質,故於專戶內有賸餘款時,亦得動支專戶支付。至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因雇主已按月提繳月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已較適用本法勞工有所保障,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領取資遣費順序應列於適用本法勞工之後,爰明定勞退專戶支付順序及賸餘款領回程序之法令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依此規定,事業單位對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應付而未付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資遣費後,得請求領回其賸餘款。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⑴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積欠勞工資遣費,而導致被上訴人應否准上訴人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該專戶賸餘款之申請。⑵陳淑娟等34名資遣員工於離職時同意減少資遣費,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處分行為,其所書立之切結書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所載金額,此部分並無積欠員工資遣費;惟勞工呂財林與上訴人間則存有資遣費之潛在爭議,除呂財林本人到庭證稱其係非自願離職外,其於離職後隨即就該資遣費爭議請求勞資爭議協調,於94年5月10日協調不成立,而呂財林並未拋棄該資遣費請求權,難認上訴人已完全無應付未付之資遣費,而得請求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款,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申請,並無違法。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逕以呂財林於原審之證詞及94年5月10日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認定呂財林與上訴人間存有資遣費之潛在爭議,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2.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與呂財林間仍存資遣費之爭議,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法等情,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呂財林到庭證稱:「一、我於87年到公司,於成型課(製造)擔任作業員,於勞工新舊制改變之際,把我調換到倉管單位,新單位我不熟悉,下班後,要去學習電腦,上班時,又要工作又要輸入電腦,我心不甘情不願,與主管有爭執,我要公司資遣我,給我資遣費,但公司不願意,所以要我寫離職申請書,所以我才會去勞工局,我於離職申請書上寫『不予置評,但願公司日日增上』(按依原審卷第45頁應係「但願公司會更好,日日上昇」),因我心有不平。二、當時我年歲已大,若延後二年退休的話,我就可以領勞保年金,遭逼退之後,勞保年金就無法領,後來經勞工局介紹才有工作,我自公司離職後,就去擔任保全的工作。」原審法院詢其為何於離職申請書寫上開文字,呂財林表示:「被迫的,公司要我寫的,事出有因,我離職之際,適巧勞工新舊制的轉換,公司將資深的員工逼走,離職證明書上不能寫非自願離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呂財林之證詞)另據原審卷附94年5月10日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亦載明呂財林「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二二七、五○○元整。」協調結果「一、雙方各執已見。二、協調不成立。」另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又據原審卷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所示,證人呂財林係00年0月00日生,其94年4月1日離職前已53歲餘,則其所述年歲已大,再兩年就可領勞保年金等情,應非信口雌黃之語。此外,經審酌呂財林前述對於其處境之描述,即其原在製造單位任作業員,希望再工作兩年即可領勞保年金,參以其所陳以其七、八年年資計算,資遣費約20幾萬元等情,則依呂財林當時之情形,若非逼不得已,應不會輕易離職。然如前述呂財林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94年勞工退休制度轉換之際,調動呂財林至其所不熟悉之倉管單位服務,致其不但上班時要面對陌生的電腦輸入工作,下班後更要前往學習電腦,又與主管發生爭執,顯然呂財林難以適應新的工作,不得已而離職。原判決所載理由雖未見詳盡,然亦可看出呂財林仍認為上訴人尚有資遣費義務未履行,則原判決質疑呂財林是否自願離職,並非無據,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自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可採。
3.上訴意旨復引用呂財林於原審之證詞加以爭執稱:呂財林既要求資遣費達22萬元,已大於律師費,若真有資遣費爭議存在,依常情應會委任律師訴追,卻迄未起訴;呂財林又表示因為已找到工作所以未提訴訟,可知他會提起勞資協調,是因為未能順利找到工作,而藉詞非自願離職以便請求資遣費,足見呂財林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資遣費爭議存在,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勞資爭議之解決,訴訟並非唯一之途徑,在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以前,權利人隨時得透過訴訟程序或其他紛爭解決機制向義務人請求。呂財林於原審法院詢其為何迄今未提起訴訟時,陳稱:「因勞工局有幫我找到工作,當時我的想法是說盡量以小事處理,後來因離職的同仁與我聯絡,即便勞工局要我去主張我個人的權益,但現在從事保全的工作,我擔心訴訟會佔用到我的時間。
二、我被公司拖延15年,我的權益都沒有了。這段期間,我要提訴訟的話,還要花律師費用,況訴訟又不保證會贏。」已明確表達其與上訴人之資遣費爭議仍然存在,希望「以小事處理」,而其所說明之迄未提起訴訟之理由亦屬合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一己之見認呂財林應委任律師起訴解決,復斷章取意推論呂財林提起勞資協調,係因其未能找到工作之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認定呂財林與上訴人間存有資遣費之爭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呂財林間仍存有資遣費之潛在爭議,而維持原處分,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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