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梁政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梁政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梁政鎰與告訴人 楊大緯 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楊大緯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梁政鎰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告楊大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政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緯於民國107年1月6日21時許,在新竹市民富國小後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號前時,適有 梁政鎰疏 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未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不得占用車道停車卸貨,竟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車道上前往民富街143號內,且後方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致楊大緯騎乘機車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側第3-5-6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楊大緯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大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被告梁政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證明告訴人楊大緯因本件│││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遺留│││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現場之跡證。│││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五)│酒精濃度測定1.04MG/│證明被告楊大緯酒後騎車│││L數據紙1張、新竹市│肇事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陳以豪 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楊大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梁政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庭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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