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僅因其妻與告訴人有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下肢疼痛、右胸疼痛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