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紹祥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就強盜部分上訴駁回,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則均撤銷,並判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所示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號裁定有期徒刑各減刑為2分之1,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 林煥德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前,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鎖且四下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罪之接續犯意,侵入上址林煥德住處之客廳內,徒手竊取咖啡色背包
1個(內有鑰匙1把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惟因前開所竊得之背包內並無財物,於同日上午8時許,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接續侵入上址林煥德住處之客廳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部,便將所竊得之電視搬運下樓,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嗣因林煥德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紹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紹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煥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遭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侵入林煥德上址住處內竊盜,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先後竊得前開咖啡色背包1個及液晶電視1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