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其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許 翁翊 聯繫,該行動電話並為警查扣;(二)證據補充:被告黃信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 阿勇 」就2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又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再為本案重利犯行,藉以牟利,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取得之重利金額,另被害人到庭陳述同意給被告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黃信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印製小傳單之方式招攬借貸,適 許翁翊 亟需金錢使用,而於閱讀廣告傳單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勇」取得聯繫,並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許翁翊經營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莎琳娜婚紗公司」內,由「阿勇」出面,貸予許翁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並約定每1天為1期計息1次,每期應支付1,800元之本息,且需預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9,000元,實際僅交付4萬5,000元,許翁翊並簽立面額為5萬4,000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黃信欽、「阿勇」復另行起意,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地婚紗店借款3萬元予許翁翊,並約定每1天為1期計息1次,每期應支付1,000元之本息,且需預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5,000元予許翁翊,許翁翊並簽發面額為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而上開本息則由黃信欽出面,分別於102年1月25日、28日、同年2月2日,在上址婚紗公司內收取。嗣因許翁翊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當場查獲黃信欽向許翁翊收取利息3,000元,並扣得黃信欽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許翁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信欽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所載時、地,│││查中之供述│以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並由其出面││││收取利息,惟矢口否認其││││認識「阿勇」│├──┼──────────┼───────────┤│二│告訴人許翁翊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利之事實│││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借款明細卡││││影本2張││├──┼──────────┼───────────┤│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告持用左列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阿勇」及告訴人聯繫,│││2支│為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先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