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於93年4月10日期滿;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
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1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89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7年3月13日夜間7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