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拍字第9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取得上開借款,相對人自應就其已交付抗告人此借款之事實舉證。而本票並非借據,不得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而認定相對人有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而抗告人負欠相對人7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7至21頁),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雖原審裁定誤將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寫為「借據」,惟此錯誤並不影響相對人所主張其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基本事實。而抗告人以其未取得上開借款及本票非借據,主張相對人應就交付借款1千萬元之事實舉證等語加以爭執之部分,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枬┌──┬───────────────┬──┬──────┬────┬───────┐│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桃園縣○○鄉○○段第139之3地號│旱│2,674│乙○○│1/14│├──┼───────────────┼──┼──────┼────┼───────┤│2.│同上段第139之4地號│建│1,165│乙○○│1/14│├──┼───────────────┼──┼──────┼────┼───────┤│3.│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35地號│田│1,432│乙○○│全部│├──┼───────────────┼──┼──────┼────┼───────┤│4.│同上段第762地號│田│436│乙○○│1/7│├──┼───────────────┼──┼──────┼────┼───────┤│5.│同上段第758地號│建│587│乙○○│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