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被告群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7月至9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業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交付被告,然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93年7月份貨款24,255元、同年8月份貨款293,196元、同年9月份貨款174,195元、及同年10月貨款185,745元、同年11月份貨款119,595元、同年12月份貨款136,618元,及94年1月份貨款24,255元,合計957,
859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2紙,其發票所示金額分93年7月26日24,255元、8月2日6,615元、8月3日6,615元、8月4日13,755元、8月6日2,205元、8月6日17,640元、8月9日11,025元、8月9日6,615元、8月9日15,435元、8月11日15,435元、8月13日2,205元、8月13日41,895元、8月16日22,557元、8月19日33,075元、8月30日25,358元、8月30日14,333元、8月30日57,330元、8月30日14,333元、8月31日1,103元、9月1日22,050元、
9月8日33,075元、9月14日8,820元、9月18日22,050元、9月21日8,820元、9月25日13,230元、9月29日28,665元、9月29日37,485元、10月4日22,050元、10月7日17,640元、10月7日33,075元、10月12日22,050元、10月16日15,435元、10月21日24,780元、10月26日2,205元、10月26日1,9845元、10月26日28,665元、11月2日38,010元、11月6日11,025元、11月9日19,845元、11月15日24,255元、11月18日26,460元、12月1日8,820元、12月2日33,075元、12月9日26,460元、12月16日4,410元、12月18日10,408元、12月20日4,410元、12月24日6,615元、12月30日11,025元、12月31日24,255元、12月31日7,140元、94年1月10日11,025元、1月19日13,230元,合計957,859元,經本院核算無訛。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7,
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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