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隆維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明賢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執行法院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抗告人標得,經執行法院通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執行點交而未點交,抗告人認為權益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業經第三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茂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以提供擔保為條件之停止執行,並經提存擔保在案,因而未為點交。至於聲請點交供電之電氣設備,係供全高爾夫球場停電時使用之備用發電機,非屬拍賣範圍,亦不得點交等由,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諭知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而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該事件原告於97年1月11日撤回起訴,被告於97年
1月17日具狀同意原告撤回,全案於97年1月28日報結,經本院查明無訛,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撤回狀影本附卷可憑。則停止執行原因已消滅,執行法院依法即應予以點交。次查原裁定所指之備用發電機並非抗告人請求點交之標的物,經抗告人在本院陳明,此見聲明異議狀記載及抗告狀對照可明。原裁定將此標的物亦認為係請求點交之標的,而為聲明異議之駁回之標的之一,核屬請求外之裁判。綜上所述,原裁定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其他│屏東縣高樹鄉大││0:0│其他未保存│全部│150,408,000元││││路關段新大路關│││登記建物(││││││小段195之183地│││含球場改良││││││號│││工程、污水││││││…………………│││池、停車棚││││││屏東縣高樹鄉中│││等)。││││││正路68號│││││││├──┼───────┴───┴──────┴─────┴──┴───────┤││備考││├─┼──┼───────┬───┬──────┬─────┬──┬───────┤││暫30│屏東縣高樹鄉大│壹層鐵│C::213.9││全部│383,000元│││1│路關段新大路關│架蓋鐵│E::90.00│││││││小段195之183地│皮涼棚│F::156.80│││││││號│、車庫│合計:460.7│││││││…………………│、房屋││││││││屏東縣高樹鄉中│、農機││││││││正路68號│房││││││├──┼───────┴───┴──────┴─────┴──┴───────┤││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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