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92年8月18日上午9時至晚間11時許某時,途經桃園縣○○鄉○○○路「華夏飯店」對面,見 黃士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FG26943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著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怠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2把,被告上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被告對其於
92年9月20日在龜山鄉運動公園附近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IQ-0503號自用小貨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述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至於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竊盜犯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犯行,並辯稱:「車子是綽號 阿賢 之人牽的,他已經牽好車子,將車子放在 長庚 那邊,鑰匙給我叫我去騎的,我到了警察局才知道是偷的。」等語。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係以:⑴被告警訊中陳述;⑵被害人黃士哲於偵訊中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⑷鑰匙2支扣案等證據為據。惟查:⑴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僅供承其發動、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其亦供稱該機車係友人「阿賢」交付扣案之鑰匙讓其去騎乘該機車,其並否認該機車係其竊取的。是被告之陳述及扣案之鑰匙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持有、使用上開機車及鑰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之行為。⑵被害人黃士哲於偵訊中僅係就其所有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為陳述,並未言及其目睹被告竊取該機車。是被害人黃士哲之警訊所述,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⑶另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亦係證明上開機車前曾遺失及案發後被害人領回之事實。⑷再被告雖係持有前述贓車為警查獲,惟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竊取、自他人處收受、故買、寄藏(明知或不知係贓物)、拾獲、向他人詐取、自他人處搶奪或強盜等等。故尚難以被告「持有」該機車,即推定被告係以「竊取」之方法持有該機車。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與原起訴之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訴人以被告另涉有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竊取機車犯行,原審未及審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