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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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40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富一街五之一號之「豐釀社區」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作為工具,先在該工地
D棟建物內,以該鐵剪,接續剪斷附連於該D棟建物電源開關箱內屬丙○○所有之電線一端,竊取該電線計二點三公斤,隨即攜帶上開鐵剪,接續在該工地C棟建物內,竊取乙○○所有之攪拌機電源線一捆計七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線,均集中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甲○○欲將所竊得之電線剝皮後變賣,遂在桃園縣○○鎮○○路○段(台三線43公里)處路旁,持其所有之棉刀剝削上揭所竊得之電線線皮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鐵剪、棉刀、尖嘴鉗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鐵剪、棉刀各一支扣案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扣案之鐵剪一支,係被告攜帶供此次犯行所用之工具,主要部分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擊、刺、毆打人之身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此部分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電線二點三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攪拌機電源線七公斤,價值約三百元,分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陳明,價值均非高,尚未變賣前即為警查獲,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次竊行所攜帶、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嘴鉗、棉刀各一支,雖亦係被告所有,然因被告堅決否認本次竊盜有攜帶、使用該等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攜帶、使用該等工具,不得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