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金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6年12月19日上午9時2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路口(北往南方向)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上,超速17公里,而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並掣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3月1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甲○○於臺北市○○路和敦煌路口黃燈變紅燈在駕駛中,不可能停在中間不動等語。
四、經查:拍攝卷附採證照片1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係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圈始能啟動拍攝,採證照片中正上方黑框內數據,左欄表示違規時間,中欄第一行「060015」表示為主機號碼,「0000000」表示為路口代號,「F#279」表示為相片張數,「R2↑↑」表示為雷達波強弱及車輛行使方向,第二行「SP-LIM050km/h」為路口限速,「SPEED067km/h」為車輛違規車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
6月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220900號函附卷可稽。而依據卷附本件採證照片,表示所攝車輛086-CE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係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上以時速67公里行駛,足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至路口燈號由黃燈變紅燈,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超速,應屬兩事。從而,受處分人所持上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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