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
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
息17﹪加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95713元自結帳日
次日即94年6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
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