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一凡
吳雅惠 吳雅靜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渠等為債務人吳火山以及被繼承人 吳戴碧香 的子女,吳戴碧香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債務人吳火山夥同其子 吳恭麟 以及其孫 吳承鴻 ,竟共同偽造遺囑,於吳戴碧香死後,持偽造的遺囑,將吳戴碧香所遺的金融機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69萬7,275元提領一空,侵害渠等繼承的權利, 業經渠 等訴請返還遺產,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相對人之財產於369萬7,275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已有釋明。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謂:債務人吳火山長年偏愛吳恭麟,資助吳恭麟經營維修廠,又經常情緒勒索要求其等拋棄對於吳戴碧香的繼承權,吳火山的財產幾乎轉移給吳恭麟,吳火山提領吳戴碧香的存款,極有可能處分,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則以父子(女)感情不睦,對簿公堂,債務人吳火山又偏愛吳恭麟,遺囑記載現金存款均歸吳火山取得,吳火山自能輕易將存款提領一空,衡情即有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規避責任,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可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本件既非全然未釋明,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准其以123萬2,000元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69萬7,275元範圍內,得予假扣押,並准債務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