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維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維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99年5月底某日」補充為「於民國99年5月23日至24日間之某時」;第7行「存摺影本」應更正為「存摺」;第8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邵維閣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7880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498號被告邵維閣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維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購物刷卡交易錯誤或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或匯款錯誤等方式,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 程國展 等人陷於錯誤,依示匯款至邵維閣上開所有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方法、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程國展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維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程國展等6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程國展提供之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被害人 沈欣盈 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被害人 劉興 向提供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被害人 張淑美 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被害人 陳嘉 修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 陳興正 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7紙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邵維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景東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遭詐騙方法│遭詐騙金額││││款時││(新臺幣)│├──┼───┼────┼─────────────┼─────┤│1│程國展│9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賣家打│2萬9917元││││29日15時│電話予程國展,佯稱程國展網│││││許│路購物交易轉帳操作錯誤云云││││││,致程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及存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2│沈欣盈│9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金石堂員工│2萬6917元││││29日16時│打電話予沈欣盈,佯稱沈欣盈│││││17分許、│網路購買書籍,因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程序,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沈欣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3│ 劉興向 │9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劉興向│共2萬9900││││29日17時│,佯稱劉興向網路購物匯款帳│元││││7分許│號錯誤云云,致程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4│張淑美│9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 燦坤 客服人│共8萬8100││││29日19時│員打電話予張淑美,佯稱張淑│元││││2分、7分│美購物交易誤刷,要幫張淑美│││││、30分許│核銷云云,致張淑美陷於錯誤│││││共3次│,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5│ 陳嘉修 │9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燦坤客服人│共2萬3980││││29日19時│員打電話予陳嘉修,佯稱陳嘉│元││││41分許│修門市購買耳機時,因刷卡操││││││作錯誤為分期付款須取消云云││││││,致陳嘉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6│陳興正│9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燦坤賣家,│共2萬9100││││29日19時│打電話予陳興正,佯稱陳興正│元││││49分許│多刷12期付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興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