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54、31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圍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零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①、②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與第③、④、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被告郭明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995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代碼:C995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53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代碼:535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0.08
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次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7月28日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於99年8月26日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帶同警方至其居住處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並自承其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之舉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0.084公克)及晶體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或持有│施用或持有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時間│││││├─┼─────┼────────┼────────────┼─────┼───────────┤│1│99年7月27│在高雄縣大寮鄉溪│於99年7月28日14時42分許│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某時許│寮村溪寮路二段94│,為警至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毒品│││││號居所,以鋁箔紙│路94號搜索,郭明圍於有偵││││││燒烤之方式,施用│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附表││││││非他命1次│編號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2│99年7月28│在前揭居所,以針│同編號1│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日7時許│筒注射之方式,施││毒品│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99年8月26│在前揭居所,以針│於99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日6時許│筒注射之方式,施│,在高雄縣○○鄉○○路2│毒品│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段35巷巷口處,因行跡可疑││││││因1次│而為警攔檢,郭明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持有│││││││置於右口袋內如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查扣,並帶領│││││││警方至其高雄縣大寮鄉溪寮│││││││路2段94號居所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等物,並自承附表│││││││編號3、4、5之犯行,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9年8月26│在前揭居所,另將│同編號3│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6時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毒品│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球貳支,均沒收。││││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99年8月26│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同編號3│持有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日11時許│山火車站附近,以││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1500元之代│││貳包(均含袋,檢驗後淨││││價,向綽號「東仔│││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之成年男子一次│││零捌肆公克)、第二級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洛因2包(均含袋│││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檢驗後淨重0.06│││柒公克)均沒收銷燬。││││1公克、0.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而持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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