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30日10
0年度壢簡字第2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間
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司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機之虛偽訊息,使被害人 林鈴淳 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林鈴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復依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簡易判決處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前揭原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有適用之餘地。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致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並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 陳盈宏 、許豪城、 巴銘鋒 、林鈴淳等4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
0年4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100年4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100年4月7日下午2時2分許、100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各轉帳匯款6,200元、7,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
2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0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
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於100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述先行繫屬於本院之前案相較,被告及所提供使用之帳戶均相同,被害人亦有重疊,是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係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上述先繫屬之前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後繫屬之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疏未審酌,仍從實體上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瑕疵如上,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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