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耀康明知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係其鄰居 葉宗秋 之住宅,竟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未經葉宗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該處所其他居住人外出、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擅自進入該住宅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驚醒在該處客廳睡覺之葉宗秋,雙方一言不合,吳耀康竟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葉宗秋一把抱起重摔於地後,隨即接續徒手毆打葉宗秋頭部、胸部,並以腳重踹葉宗秋之胸部,致葉宗秋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葉宗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秋(起訴書誤載為 吳宗秋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葉宗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葉劉月英 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具結,各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下稱偵卷,第35、36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該項文書作成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有無可信性以為判斷,並非指內容之真實性或信用性而言。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告訴人提出天成醫院100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5頁),為該院醫師 蕭智文 例行性為告訴人診療後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乃醫師依據看診之結果出具,並非依照病患之主訴而記載,參照前述說明,得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該診斷書之真實性,屬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其作成時有無可信性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耀康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及侵入告訴人住宅,因為伊的狗跑進去告訴人住處,伊僅在該住處大門口沒有進入,伊也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騎車跌倒所致,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前揭處所其
他居住人外出、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擅自進入該住宅內,驚醒在該處客廳睡覺之告訴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將告訴人一把抱起重摔於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並以腳重踹告訴人之胸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葉劉月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家鐵門未關,伊就「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家。伊承認有推告訴人這件事,伊好像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伊侵入告訴人住家本身就不對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進去」告訴人家,後來發生爭吵,伊就推他。伊知道跑到人家家裡就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只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身體碰觸,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宅。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下稱受理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宅,且毆打告訴人甚明。
㈡復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
,旋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據報到場後,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就診,醫院診療驗傷,診斷結果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受理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5、42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一把抱起摔於地,且遭徒手毆擊之頭部,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遭被告徒手毆擊、以腳踹踢之胸部,確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益見斯時被告徒手毆擊、以腳踹踢之力道甚猛無疑。衡酌告訴人為被告傷害後至就醫期間,係於15分鐘之短時、密接時間就醫,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詳參閱貳、一、㈢4.所示),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益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踹踢所致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㈠案發當時,有無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宅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日伊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家等語(見偵卷第4、38、3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翻異前詞供稱:伊只有在告訴人家門口,伊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㈡就案發當時,被告遭何人持掃把毆打一情,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拾他身邊的掃把,就往伊頭「掃過來」,伊就推他一下,證人葉劉月英就持掃把敲伊3、4下云云(見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有推告訴人,反倒是伊的頭,被告訴人老婆打到云云(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告訴人持掃把打伊的頭,告訴人老婆持棍子打伊頭到流血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㈢就案發當時遛狗,有無繫狗鍊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手牽著伊的狗」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用狗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顯違常情,自難盡信。
2.衡情案發時告訴人已年屆70歲(年籍資料詳卷),且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甚重,相較被告案發時年屆49歲之壯年,身強體壯,則告訴人案發時是否仍有體力毆打被告,即有合理可疑。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既無故侵入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而有現在不法侵害情事存在,告訴人自有防衛居家居住安全、安寧權利、及自身身體健康權利,則縱被告果遭告訴人毆打,仍難解免被告前揭罪責。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手牽著伊的狗」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酌以狗,乃四腳行走之動物,人無以逕自以手牽其腳行走,必以繩索套鍊後,始得牽引行走,足見被告 陳明 案發當時,有以狗鍊繫住其狗而牽引行走,故狗之行動,當可為人所操縱,則被告苟不欲進入告訴人家裡,即可牽引狗至他處,又豈會任由狗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況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2人,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並沒有狗跑進去伊家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殊無足採。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案發前,並未曾經騎車跌倒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葉劉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本案案發前,並無騎車跌導致傷情事。且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15分鐘之短時、密接時間就醫,已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㈡所示),自難認告訴人前揭傷勢,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騎車跌倒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5.酌以告訴人、證人葉劉月英2人與被告,彼等間無仇恨糾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其等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又告訴人對本案遭受傷害之時間、地點、行為人、遭毆打過程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核與證人葉劉月英之證述若合符節,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實屬信而有徵,是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媳婦 張山美 ,用以證明被告無傷害
之事實,然證人張山美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爭執之際,並未在場一節,業據證人葉劉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對其及告訴人均實施測謊,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直接審理後,足以獲得相當之心證,已如前述,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施以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復被告於案發之際,雖先將告訴人一把抱起重摔於地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並以腳重踹告訴人之胸部,惟其多次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宅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家居住安
全、安寧權利,且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口角細故,無視告訴人年長體衰,動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