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蘇美滿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94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然每月須清償予各債權銀行之最低應繳金額合計共約50,000元,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故其乃不得已使用以債養債之方式,不斷舉新債償舊債。從而,抗告人於93年底至95年初,約一年餘期間,向各債權銀行辦理通信貸款、預借現金實非供自己消費之用,係為清償債務而不得不然,而原審竟以「聲請人於93年底至95年初約1年餘期間,預借之現金金額已逾68萬元,聲請人對於其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之用途暨原因,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為由,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即顯有失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ㄧ)原裁定廢棄。(二)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於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致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不惟保障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絕非期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本條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其本旨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浪費之債務人得藉此免責,使債權人蒙受不利益。其次,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末按,本條例為期妥適衡平具體事件中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實現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本旨,而定有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賦予法院於本應依第134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前,得審酌該條所定要件,例外裁定債務人免責;至若不符合第135條要件仍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則另設有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再度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由前揭規定之設,顯見立法者力謀本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之確實貫徹,是於解釋適用本條例各具體規定時,亦應本於此旨而為之。
三、經查:(ㄧ)原審依本條例第136條1項規定,通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與抗告人債之關係承受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行為荷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抗告人債之關係承受自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為安信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債權受讓自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43至53頁、第145至146頁、第203至306頁參照,下簡稱該號卷為執消債清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良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行為寶華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債權受讓自安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債權發生原因為抗告人擔任蘇江城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執消債清卷第76至78頁參照)共十六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1頁參照)。其中,金聯公司送達不到,長鑫公司、兆豐銀行則未依限表示意見或提出聲請人使用消費性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簡稱消費金融)之明細紀錄。良京公司雖亦未依限表示意見,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曾具狀表示「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執消債清卷第214至215頁參照)。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澳盛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或應予抗告人不免責裁定,或不應裁定抗告人免責之意見(原審卷第22頁、第27頁及其反面、第31頁、第47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第82頁、第91頁、第116頁、第122頁、第125頁參照),且此十二位債權人業併提出抗告人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明細或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本院爰據卷內事證及抗告人及十三位明確表示反對抗告人受免責裁定之債權人之陳述為基礎,審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是否有當,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00年出生,79年4月7日與同為00年出生之 洪銘陽 結婚,婚後長女、長子分於85年、00年出生。94年6月22日抗告人與洪銘陽離婚。抗告人自74年7月4日開始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就業狀況及至83年4月1日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起始為穩定,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13,800元,至96年已調升至18,300元,概約當各該時期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而至97年5月26日止,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共計「20年1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3至24頁、第76頁參照,下稱消債清卷)。抗告人95年、96年平均每月所得17,983元、19,493元,名下無財產,另據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7年1至8月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總請領金額」為20,302元,不計「法院執行」此ㄧ扣項,每月平均實領為16,512元,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略有出入,惟仍可推估於抗告人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市公所期間之實領薪資約略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00元(消債清卷第14至15頁、第58至71頁反面參照)。按抗告人固曾陳稱洪銘陽「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所需家庭生活費用除非聲請人向前配偶索討,前配偶並未主動給付」云云,並提出洪銘陽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消債清卷第47頁、第97頁及其反面參照),然抗告人長期所得均近於法定基本工資,非屬豐碩,已如前述,而其與洪銘陽之婚姻維持15年有餘,並育有一子ㄧ女,洪銘陽現年不過46歲,正值青壯,則若洪銘陽長期所得水準均不及抗告人,渠等所得顯然不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豈有與之維持15年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ㄧ女之可能?綜合各項客觀情狀及事證,本院認洪銘陽之所得水準當與抗告人相若,僅係查無稅籍而已,此方屬實情,則抗告人與 蘇銘陽 之所得欲支應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渠等經濟之拮据不難想見,然應尚可勉持。另據抗告人陳報,現今洪銘陽、抗告人及長子、長女應仍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消債清卷第47頁、第76頁參照)。
(三)抗告人係於97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清卷第3頁參照),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34,076元【計算式:(17983×11/30)+17983+233921+(16512×10)+(16512×19/30)=434076】,而據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95至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清卷第4至5頁、第47頁、第76頁參照)計算,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2,9354元【計算式:{(9210+8256)×11/30}+(9210+8256)+{(9509+8256)×12}+{(9829+8256)×10}+{(9829+8256)×19/30}=429354】,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722元,原裁定理由第二大段第二小段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數額為26,948元.....全體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與本院計算雖有差距,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仍應受不免責裁定。
(四)比對抗告人就業紀錄、家庭生活情況及各債權人之紀錄(抗告人對兆豐銀行所負者為保證債務,不在此列),可知抗告人係早於90年持有友邦公司信用卡時,即開始使用消費金融,90年末,應繳總金額為147,079元(原審卷第74頁參照)。至91年,抗告人相繼於2月、5月、11月,開始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土地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及國泰銀行提出之使用記錄名細雖未載抗告人還款記錄,無以探究抗告人債務之增減情況,然仍可知抗告人於5月6日由國泰銀行代償他行欠款140,000元、8月8日則持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1,200元,91年度終了時,抗告人已知積欠土地銀行97,977元、友邦公司7,182元,加計前揭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欠款,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約略為240,000元。
按,截至91年底抗告人之債務金額非鉅,且衡以抗告人長女於90年度出生,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增加,則抗告人負有此等債務,尚稱適當。
(五)92年間,抗告人除前揭信用卡、現金卡外,復於7月、8月開始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亦僅列有消費紀錄而無還款暨債務餘額紀錄)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本年度使用記錄舉其要者:抗告人於3月21日以友邦公司信用卡代償他行欠款160,000元;8月26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代償友邦公司信用卡150,000元;9月5日約以台新銀行信用卡貸得現金110,000餘元,分24期攤還本息;而9月16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元。本年度終了時,抗告人對友邦公司、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約略為800,000元,較前ㄧ年度增加約600,000元。按以抗告人及洪銘陽均有所得之客觀情狀,縱然維持家庭經濟或有不足,然不足之數豈可能高達600,000元?此數已是抗告人當時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之37.87倍,亦即當足敷抗告人全戶2年必要生活支出所需!若謂抗告人本年度舉債無「奢侈、浪費」之嫌,實屬難信。從而,抗告人於92年間即因「奢侈、浪費」而負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鉅額債務此情,乃可認定。
(六)92年度抗告人使用消費金融累積之債務已顯逾其清償能力,已如前述,詎於93年間,抗告人於1月、3月竟復相繼開始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列其重要使用記錄,則抗告人於1月19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貸得約100,000元、同月20日以渣打銀行信用卡貸得約85,000元、3月15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代償他行欠款140,000元。此外,7月2日時抗告人以國泰銀行信用卡代償他行欠款183,000元、10月14日則以台新銀行信用卡貸得60,000元、11月24日復以友邦公司信用卡貸得200,000元,至為鉅額者,乃抗告人竟於10月18日以代償為由,向安泰銀行貸得1050,000元!本年度終了時,抗告人對友邦公司、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安泰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當以不少於1500,000元!按抗告人於本年度多次使用代償,先是由花旗銀行代償,再以國泰銀行代償,最終更像安泰銀行貸得1050,000元代償,惟觀諸友邦公司、花旗銀行、土地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明細,可知抗告人財務狀況已是左支右絀,抗告人自前一年度起,就自己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本年度縱經多次申辦代償,惟債務規模既已遠逾其清償能力,代償效果自屬有限,對抗告人經濟狀況之改善並無助益,徒然新增代償債務而已。抗告人財務狀況惡化至此,陷入舉新債償舊債之窘境已是必然。
(七)抗告人既已陷入左支右絀之財務窘境,則94年及95年間其使用消費金融,自是以舉新債還舊債為主。令人不解者為抗告人業已是難以清償原有債權人之債務,何以又於94年1月、6月及95年2月相繼開始使用安泰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93年11月、94年7月29日及同年6月22日,更分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通信貸款貸得總計約1,200,000元及代償寶華銀行195,000元;94年2月則以永豐銀行信用卡貸得245,500元,除使該三債權人迄今蒙受債務不獲清償之不利益外,就抗告人並無實益可言,此外,抗告人於94年3月14日竟又以聯邦銀行信用卡代償230,000元,抗告人屢次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實應予非議。因抗告人未再依約清償,94年8月間抗告人遲延繳付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94年10月7日抗告人就友邦公司信用卡違約,聯邦銀行於94年10月後將抗告人視為違約戶,土地銀行於94年11月22日將現金卡未償餘額97,902元轉為催收款、中信銀行亦於同年12月22日將抗告人列為停卡戶、台新銀行及荷蘭銀行亦於95年1月13日判定抗告人違約,至此,抗告人終因力有難支而全面停止使用消費金融並停止清償債務。
四、據上論結,通觀抗告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歷年明細紀錄,抗告人債務之產生乃肇因於92年間,濫用債權人所提供之消費金融,導致負有非其能力所得清償之鉅債,其後3年間又未能有清償債務之周全規劃,而屢次申請就債務之削減並無實益之代償方案,反致債務持續增加,縱盡力舉新債償舊債,仍屬徒勞。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伊於93年底至95年初,約一年餘期間,向各債權銀行辦理通信貸款、預借現金實非供自己消費之用,係為清償債務而不得不然云云,雖是實情,惟此乃抗告人於90年至92年使用消費金融不當,負有鉅債,長期積累所生必然之結果,抗告人抗告意旨隱去此期間自己就債務增長之可歸責性,避重就輕,非屬可採,難認為有理由。而抗告人於92年間倘能知所節制,量力而為,本有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債務不斷擴大之機會,卻利用債權人等提供消費金融之機會,卻因對自身財務缺乏合理規劃及控制,終致現今全體債權人蒙受債權不獲清償之不利益。總而觀之,堪認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情節重大。其次,本件已據十三位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之意見,足見抗告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且抗告人現年方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其前配偶洪銘陽亦正值青壯,當可與抗告人共同負擔長子、長女之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倘能撙節支出,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應可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雙方之利益,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逾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清償之總額,從而,原審以原裁定予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抗告人因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二項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依本條例之體系解釋而言,抗告人日後應循本條例第142條途徑聲請免責為是,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卷內位置索引│├─────────┼─────────────────┤│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執消債清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土地銀行現金卡│原審卷第25至26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28至30頁反面│├─────────┼─────────────────┤│中信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33至46頁│├─────────┼─────────────────┤│荷蘭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48至62頁│├─────────┼─────────────────┤│安泰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67頁│├─────────┼─────────────────┤│永豐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70頁│├─────────┼─────────────────┤│友邦公司信用卡│原審卷第74至81頁│├─────────┼─────────────────┤│聯邦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84至89頁│├─────────┼─────────────────┤│花旗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92至115頁│├─────────┼─────────────────┤│渣打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123頁│├─────────┼─────────────────┤│國泰銀行信用卡│原審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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