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士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姜士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士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6日│100年2月11日│100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43號│偵字第930號│偵字第16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事││1219號│979號│2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8日│100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判││1219號│979號│217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8日│100年11月11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688號│字第12098號│字第85號│└───────┴─────────┴─────────┴─────────┘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