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拍拍樂」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莊素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101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反覆為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為集合犯,各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未滿1個月即遭警查獲,且以賭博方式,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發展,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拍拍樂」1台(含IC板1塊)、現金新台幣4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莊素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竹子腳1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初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52-1號旁 貝森朵夫 工地之屬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拍拍樂」乙台供人把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該電子遊戲機為器具,先後多次供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投入新臺幣(以下同)10元硬幣於遊戲機內以1比1之比例換取分數押注,再以贏得之分數,依同一比例直接按退幣鈕以取回硬幣,如未押中則賭金由機具沒入並歸莊素鳳贏得其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101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遊戲機1台(內含IC板1塊)及賭資4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素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以經營雜貨店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其內擺設上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該機器內IC板程式運作之機率決定把玩者之積分多寡,以剩餘積分可洗分換取現金、賭客投幣或兌換代幣之現金全歸被告所有之方式,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程式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拍拍樂」1臺(含IC板1塊)及扣得之賭資4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莊素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自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云云。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其輸贏之或然率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迥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移送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