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復有明文規定。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六千五百元(第一審)││││九千七百五十元(第二審)││├───────┼─────────────────┼─────┤│合計│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