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依卷附前後二次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⑴甲○○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俓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甲○○在施作平衡測試時,已出現腳步不穩之情況;此外,甲○○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已呈現語無論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泥醉之狀態;⑵甲○○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俓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且甲○○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此外,甲○○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已呈現呆滯木僵之狀態。由此堪認,甲○○前後二次為警查獲當時,均係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及0.六三毫克;再衡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及被告在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而再度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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