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產物)應給付原告丁○○、戊○○○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丁○○於92年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板橋市公所為市民投保「板橋市民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被保險人為 翁鴻忠 ,前者受益人為翁鴻忠之父親即原告丁○○,後者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即翁鴻忠之父親丁○○及翁鴻忠之母親戊○○○,上述保險契約生效後,均繼續投保未曾中斷。
(二)詎被保險人翁鴻忠於94年7月11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不幸落水而溺斃,保險事故發生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二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二公司竟以死因不明為由而拒絕理賠。
(三)按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系爭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14條及中產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死亡原因,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証明書記載為「生前落水」、「溺斃」、「窒息死亡」等原因,已足証明被保險人翁鴻忠非因疾病死亡,且合乎外來突發事故。然原告備齊相關文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二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拒不給付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以保權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結果予以證明,並提出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屬意外之證據時,保險人即應負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保險人認該損害結果非因意外所致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應舉證證明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係其故意之保險詐欺行為所致,或對被保險人所釋明之保險事故發生經過,舉證證明依被保險人所述事實經過絕對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害,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翁鴻忠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除由事故發生當地之派出所警員進行訪查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鑑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己盡舉證之能事,而依警員之訪談紀錄,應認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死亡原因非出於自殺,亦非由疾病所引起,且該原因之發生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事故,至於該事故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則非所問,故原告就此具體原因即不負舉證責任,否則,就具有調查職權之檢警單位及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醫師均無法查明、判斷之事實,強令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3.又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ㄧ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別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由此系爭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益徵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故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若保險人欲求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有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翁鴻忠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4年7月11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不幸落水而溺斃之事實,既為被告二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相字第964號相驗在卷,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翁鴻忠已死亡,且非疾病所引起等情,即堪認為真正,且應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並己盡舉證之責任。至被保險人翁鴻忠究係因何原因落水而溺斃,是否有故意之自殺行為所致等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則係被告二公司能否舉證證明之事項,要與本件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無涉。
4.據此,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故意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惟查,被保險人翁鴻忠是否由大漢橋上墜落並無目擊證人,故是否由橋上墜落已有可疑?退一步言,縱屬實,導致上開事實發生之原因,衡諸常情,或係被保險人翁鴻忠被人推落(雖檢察官因現存事證不足未認定有他殺嫌疑,然於事理上仍無法排除該可能性)、或係被保險人翁鴻忠好奇攀上橋上護欄不慎失足(被告於95年3月21日答辯狀第3頁第15行中亦自承翁鴻忠係不慎自大漢橋上跌落至橋下之大漢溪)、或係被保險人翁鴻忠因故往橋下探望不慎墜落等等多端不一而足,非必僅係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是本件顯然無法徒以上揭被保險人翁鴻忠之落水死亡事實,逕予推論被保險人翁鴻忠確係因自殺而故意跳水死亡之結果甚明。
5.雖被告公司另主張ㄧ般人均知危險,大漢橋兩旁設有柵欄,故除非被保險人攀爬越過該護欄,否則自不可能不慎自大漢橋之橋面上跌落至橋下之大漢溪致溺水窒息死亡,乃被保險人仍執意冒險為之,縱因此墜落,亦非屬意外云云,惟此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被保險人翁鴻忠縱有冒險爬上護欄之行為,因其主觀意思依前述係好奇等原因而非自殺,則雖有墜樓危險,然其自認危險不致發生,仍非此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故被告公司指陳被保險人翁鴻忠落水係自為因素尚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採,何況人之生命乃無價之寶,衡諸常情,無不就其寶貴生命加以珍惜,苟非迫不得已實無輕易自絕生命之延續,易言之,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為人之常情,至於自殺結束生命者,則屬社會變態,且自殺者類皆會以遺書交代後事,或將遺言以錄音留存,極容易找到蛛絲馬跡或相關證據證明,為刑事案件中最容易判斷者,而本件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並未找出任何事證顯示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死亡之方式為自殺,故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之方式記載為「不詳」,而將自殺排除在外,更顯見被保險人翁鴻忠非自殺死亡。
6.至被保險人翁鴻忠在92年1月間患有精神分裂之病史,是否必然導致其於相隔2年多後,即94年7月11日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之因果關係而言已有疑問?且被告二公司既未提出任何經科學驗證之確切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翁鴻忠之落水,確係因主觀上有自殺之念頭,致進而為自殺之結果,實難單憑被告二公司之臆測之詞,逕認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死亡係其故意之行為所致。
三、證據:提出國泰電腦查詢保單資料、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板橋市民保險電腦網頁、中產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証明書、國泰所發之回函、中產所發之回函、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泰人壽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丁○○於84年間以其子翁鴻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依該附約第2條第5款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遇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自係以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被告始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則依上開判例(決)所示,原告即應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次按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故保險人僅對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對於因被保險人所得預料其行為將發生一定結果之故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即無庸負責。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翁鴻忠係於94年7月10日上午離家出走,於94年7月11日上午,由路人向119報案稱看到有人自大漢橋上跳下大漢溪中,經消防人員在橋下打撈後.於當天下午1時許於板橋市大漢橋與新海橋間發現被保險人翁鴻忠之屍體,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被保險人翁鴻忠係「窒息」「溺斃」「生前落水」等,而其死亡方式則載「不詳」,並記載「輕度精神障礙」。而依被告派員前往大漢橋實際丈量結果,大漢橋兩旁設有柵欄,該柵欄高度為
102公分,寬度為28公分,並由水泥包鋼鐵材質,以橫向鐵桿保護,故除非被保險人攀爬越過該護欄,否則自不可能不慎自大漢橋之橋面上跌落至橋下之大漢溪致溺水窒息死亡,故被保險人因意外跌落至大漢溪中遭溺斃之可能性甚低。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人欲依保險契約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固僅提出被保險人非自然死亡之證據資料即可,惟若依保險人提出之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機率極低,則依該情況而言,即應由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者負舉證責任,是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以觀,被保險人意外墜落之機率極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死亡意外」所示,本件大漢橋兩旁護欄之高度既有102公分高,28公分寬,被保險人自無可能因意外自該大漢橋墜落以致溺斃,故如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自不能單憑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認被保險人翁鴻忠係意外死亡。
(三)第查本件被保險人翁鴻忠自82年起即有精神分裂之病史,而分別求診於臺北縣立醫院、亞東醫院,而依臺北縣立醫院之病歷摘要所載「病人於民國82年5月21日至本院門診,當時的症狀為思考混亂,強迫思想,後來病人到亞東醫院追蹤治療,直到民國92年1月24日再回本院門診,呈現自殺意念」,則依上開病歷記載,以及被保險人翁鴻忠係經路人發現自大漢橋上跳下而向119報案後,由消防單位派員至大滿橋下打撈並發現被保險人屍體等事實觀之,被保險人亦有可能係自大漢橋上跳下,致遭溺斃。倘被保險人係自大漢橋跳下致遭溺斃,則此項自橋上跳下可能遭溺斃之結果,乃係被保險人之可得預料之行為所造成,應認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意外云云,自不足取,從而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自不符合意外死亡之定義,原告自無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
(四)本件依情況證據判斷,被保險人係因故意跳水自殺致死,依法被告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
1. 查鈞院 向縣立板橋醫院調取被保險人翁鴻忠求診病歷之結果,被保險人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依該病歷末所附「心理治療及衡鑑轉介單」內之「心理治療及衡鑑報告」其第一頁載「三、Rorschach(墨跡測驗)*自認psy不健康,不健康的因素,♂傾很低,不親群,自我強度…*May精神病型的人格違常傾向。*人際關係-依賴他人」,第二頁載「二、BSS:21/42仍要小心,避免CL受刺激而衝動行事。2分:自殺→逃避問題,有接觸自殺方法,有自殺的準備,企圖自殺過一次」,故依上開病歷之記載,被保險人有自殺之傾向,並有做自殺之準備,且曾經企圖自殺過一次之事實至為明顯。
2.依醫學報導中關於憂鬱症之探討,論及「憂鬱症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平均發病年齡為二十四歲,大多數的首次憂鬱症發作常輕微而時間不長,當然也不會接受醫療,但八成左右的輕憂鬱症會走向復發型重憂鬱症的局面,至少四分之一的罹患者需要長期治療,十分之九的當事人不時有自殺意念或自殺企圖,十分之一的人最後死於自己也不甚了解的自殺。憂鬱症會造成大腦結構和功能進行性不穩定和退化,高比例的憂鬱症當事人在親人朋友不知不覺中,以自殺了結生命。」「抑鬱症屬於情感性精神障礙,是一種以心境低落為主要特徵的精神疾病綜合症。臨床上表現為情緒低落、思維遲鈍、言詞動作減少,對工作失去興趣,自罪感,自覺無用,自殺傾向」)。而依目前社會現象,有甚多之精神病患者,即係以自殺方式了結生命,是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病人,有自殺傾向,且其比例甚高,亦屬明顯。
3.本件被保險人依鈞院所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964號相驗卷宗,被保險人翁鴻忠在大漢橋下經消防人員打撈上岸後,被保險人衣著整齊(一雙鞋子仍穿在腳上),全身並無外傷痕跡,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認被保險人無他殺嫌疑而簽結在案,故在被保險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有接觸自殺方法、有自殺之準備及曾企圖自殺一次等記錄觀之,本件被保險人之溺水死亡,應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而跳水溺斃所致,則依保險法第133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五)縱退步言之,被保險人之溺水死亡非屬故意自殺,惟依情況證據,足以認定係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亦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時,他方如欲否認者,即應由否認之一方更為舉證。倘相對方不能更另為舉證者,依法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2.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謂「在天橋欄杆暨阻絕鐵絲網之高度遠高於被保險人 劉益成 身高甚多之情況下,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被保險人劉益成有故意攀爬天橋之行為。而查被保險人劉益成係成年人,對於攀爬天橋會造成死亡之危險結果,自知之甚稔。則被保險人劉益成因其故意為攀爬天橋之行為而生其可預期之死亡結果,即難認意外事故所生之死亡,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劉益成之死亡原因為意外事故云云,自不足取」。
3.次按「訴訟法上之證據,除直接證據外,尚有間接證據,其於日常生活上,有某種事實(情況)之存在,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之證據,即為間接證據(又稱情況證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5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訴訟上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依某種事實(情況)之存在,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之證據,亦為證據法上之證據。而按橋樑乃供車輛或行人越過河道之用,為安全起見,橋樑均設有一定高度之護欄,避免行人或車輛發生墜落之危險,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在一般情況下不可能發生自橋上墜落至河中之危險者,而被保險人竟墜落至大漢溪中溺斃,顯係被保險人故意攀爬越過大漢橋之護欄所致,此項攀爬越過橋樑護欄足以造成溺斃之結果,當為被保險人所明知,故被保險人之此項結果乃屬可預期之行為,自屬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則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肇致之保險事故,自不在保險所承保之危險範圍內。是依上開情況證據判斷,本件被保險人在大漢溪中溺斃,既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則依法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六)本件如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上述以外之原因死亡者,應由原告就該社會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末按「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即將該款之一部分存入該銀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款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4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其法理至明。查本件被保險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接觸自殺之方法及有自殺之準備,並曾有企圖自殺一次之記載,有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亦稱「退一步言,縱屬實,導致上開事實發生之原因,衡諸常情,或係被保險人翁鴻忠被人推落,或係被保險人翁鴻忠好奇攀上橋上護欄不慎失足,或係被保險人翁鴻忠因故往橋下探望不慎墜落等等多端不一而足,非必僅係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云云【請參原告於95年4月11日所呈民事準備書(一)狀第四點所載】,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排除他殺之嫌,此觀鈞院所調取之前開94年度相字第964號相驗卷即明。而按聯絡台北縣板橋市與新莊市間之大漢橋,熙來攘往往來之車輛眾多且極為頻繁,一般往來車輛或行人無不匆匆忙忙地通過該橋,鮮少有人在橋上駐足,且為好奇而攀上護欄或因故往橋下探望者,此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翁鴻忠「或係被保險人翁鴻忠好奇攀上橋上護欄不慎失足,或係被保險人翁鴻忠因故往橋下探望不慎墜落」等原因而不慎墜落至橋下者,實有違吾人生活經驗之常態,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屬社會常態之事實,而為社會變態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所示,如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上開原因致死者,即應由原告就此社會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摘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理賠申請書、心理治療及衡鑑轉介單各1份及醫學報導2份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中國產物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由要保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要保之市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就其保險範圍,於訴外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與被告中國產物公司所另行簽立之「合約書」中第4條第1款,仍限於「意外(包含天然災害)」身故或殘廢者,被告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查被保險人翁鴻忠依上開檢察署相驗結果,雖係「窒息」「溺斃」「生前落水」,惟其就被保險人 翁君 之死亡方式,則仍無法確認,而為「不詳」之記載;事實上,所謂「窒息」「溺斃」「生前落水」,不過係一結果或現象,此結果或現象並非法律效果所規範之部分,重點係造成此一現象或結果之原因。舉例以言之,果實自果樹上掉落鄰人之土地,係一結果及現象,而重點係造成此一現象、結果之原因,或因風雨吹落、或因瓜熟蒂落、或係有人蓄意打落摘取,法律所規範者,是有果實自落鄰地或侵權行為等不同之法律效果,端視其原因,而非現象或結果之本身。從而,就系爭被保險人死亡案件,或有謂被保險人翁君係由大漢橋上墜下,而致「窒息」「溺斃」「生前落水」,惟此不過係一現象及結果,重點是造成此一現象之原因,或係失足落下,或係遭人推下,或係自殺,或係行經橋上遭車輛撞擊掉落,法律效果係繫於造成現象之原因,是就是否係屬意外,或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等自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二)又保險契約雖係債權契約,惟其究與一般買賣或委任等契約係屬完全兩相對立之契約有異;蓋保險係屬有共同危險之人所構成之危險團體,而此一保險團體,即係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就單一保險契約狀似對立,實則被保險人亦係構成保險公司之一部分,而為同心圓中之小圓圈部分,是就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應一概均歸由保險公司承擔,容有斟酌之處;蓋若一概為不利於保險公司之解釋,致保險公司之損失率大增,保險公司勢必調整費率,調高保費,轉嫁予所有被保險人(註:嚴格言之亦非轉嫁,蓋保險公司本係由被保險人等構成之危險團體),是此一結果是否有利於被保險人,亦係有疑。
(三)按保險法第34條雖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惟本件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既尚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自尚無從核發系爭保險金額70萬元,自不生延滯利息的問題。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部分為如訴之聲明之減縮,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於92年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向板橋市公所為市民投保「板橋市民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被保險人為翁鴻忠,前者受益人為翁鴻忠之父親即原告丁○○,後者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即翁鴻忠之父親原告丁○○及翁鴻忠之母親原告戊○○○,上述保險契約生效後,均繼續投保未曾中斷,嗣被保險人翁鴻忠於94年7月11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不幸落水而溺斃,保險事故發生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二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二公司竟以死因不明為由而拒絕理賠,而本件被保險人翁鴻忠之死亡原因,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証明書記載為「生前落水」、「溺斃」、「窒息死亡」等原因,已足証明被保險人翁鴻忠非因疾病死亡,且合乎外來突發事故,被告拒不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被告國泰人壽則以:本件大漢橋兩旁護欄之高度既有102公分高,28公分寬,被保險人自無可能因意外自該大漢橋墜落以致溺斃,故如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自不能單憑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認被保險人翁鴻忠係意外死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中國產物則辯以:被保險人翁鴻忠依上開檢察署相驗結果,雖係「窒息」「溺斃」「生前落水」,惟其就被保險人翁君之死亡方式,則仍無法確認,而為「不詳」之記載,所謂「窒息」「溺斃」「生前落水」,不過係一結果或現象,此結果或現象並非法律效果所規範之部分,重點係造成此一現象或結果之原因,或係失足落下,或係遭人推下,或係自殺,或係行經橋上遭車輛撞擊掉落,法律效果係繫於造成現象之原因,是就是否係屬意外,或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等自有舉證說明之必要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翁鴻忠為其等之子,原告丁○○於92年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向板橋市公所為市民投保「板橋市民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被保險人為翁鴻忠,前者受益人為翁鴻忠之父親即原告丁○○,後者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即翁鴻忠之父親原告丁○○及翁鴻忠之母親原告戊○○○,上述保險契約生效後,均繼續投保未曾中斷,嗣被保險人翁鴻忠於94年7月11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因落水而溺斃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電腦查詢保單資料、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板橋市民保險電腦網頁、中產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翁鴻忠因意外死亡,被告等自應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茲所應審就者,則為被保險人翁鴻忠死亡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抑或其故意行為所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國泰保險附約第二條規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中產保險單條款第二條規定:「五.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是本件原告就申請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即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事故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約定排除事由發生時,自應就該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
五、則查,上開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均明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應係指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且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猝然性」。本件被保險人翁鴻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死亡」,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溺斃」等原因,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其致死之原因為生前落水、溺斃造成窒息死亡,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係註記「不詳」,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事故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就被保險人確係遭受意外事故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訴請被告被告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國產物應給付原告丁○○、戊○○○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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