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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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52號原告甲○○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代表人 凌博志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3年1月7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丙○○及乙○○等三人分係被害人 張丁仁 之母、妻及子女。加害人 許全信 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因向被害人張丁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害人竟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加害人許全信為由,夥同加害人 朱旺星 、 張壯民 、 張秋龍 等人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持槍強押張丁仁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上某處,迨至翌日凌晨6時許,分持鋁棒、棒球棒及不明之銳器等物毆打張丁仁,致張丁仁血流如注,張丁仁因此大聲呼救,張壯民復以黑色膠帶纏繞張丁仁頭部,封住張丁仁口鼻等處,造成張丁仁受傷及無法呼吸,窒息死亡。原告乃於93年1月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遭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9,950元,丙○○1,000,000元,乙○○422,26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雖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惟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此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應依「死亡者之遺屬」之立場來觀察,否則即喪失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二)覆議決定無非以:「依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加害人許全信乃因此心有不甘,始衍生本件擄人勒贖、殺人行為,則為事實,而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大,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本件被害人之所以被害與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既均起因於毒品,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申請被害補償金,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被害人張丁仁是否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 許信全 ?只有加害人許信全片面之供述,毫無證據足資佐證,且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圖脫罪,難免虛構情節,俾使法官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犯罪行為人之供述難以採信,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僅憑加害人許信全之供述,即認定被害人張丁仁有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信全,而誘發本件擄人勒贖並殺人之犯罪行為,顯屬可議。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足見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規定類似於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後,對於加害人有求償權,因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社會保險,故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性,應從社會保險的立場,予以判斷。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原決定准許之金額為129,950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其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決定准許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335,316元,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扶養費補償金額之上限為1,000,00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准許;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決定准許之扶養費金額為422,265元,此為原決定書所認定,原告除 李金花 領有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59,000元外,其餘毫未受到任何賠償,以原告均屬老弱婦孺,在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國家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難謂有何不妥當?原決定本件全部不予補償,不符合社會保險之理念,顯有不當。
(四)原決定又認定本件若仍支付原告遺屬補償金,恐有助長社會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云云,惟按犯罪行為之處罰,僅止於犯罪人之本身,與犯罪人之家屬無關,且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任何人均可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之權利,原告與加害人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並無任何關係,茲因加害人許全信殺害張丁仁,致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國家給付原告扶養費,基於平等權之理論,又有何不妥當。再者,原告與被害人張丁仁為兩個不同主體,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遺屬補償金,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單獨權利,並非附隨於被害人張丁仁之權利;是以,不能將被害人張丁仁之過錯歸咎於無辜之第三人(即原告),否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宗旨即失去旨趣,原處分未審酌此點,實與法不合,有撤銷之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關於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理論,有認係損害賠償理論,有認係社會保險理論,有認係保護生活理論,我國實務上認為係採保護生活理論,即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暫時補償、第9條限制補償之最高金額及立法草案中原第3條規定要求國家補償乃以被害人生活陷於困難為前提要件),蓋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藉國家之手以補償被害人,係應負責任之人未能予以賠償之故,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資力賠償,國家即無予補償必要。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亦為同法第10條所明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顯得不正當,此時之被害補償即是不符合公平。而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者,便不應透過國家得到扶助,即符合上開排除條款所指之有失妥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類似社會保險,故認定支付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應從社會保險立場判斷,顯有誤解。
(二)次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斟酌被害人與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可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①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②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③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等規定;尚可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例年來之判決:①犯罪行為是否由被害人所誘發;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給予補償是否有鼓勵犯罪之嫌;③被害人顯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嚴重影響社會之公共安全;④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顯與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不符,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害人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加害人許全信乃因此心有不甘,始衍生本件擄人勒贖、殺人行為,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被害人本身為販賣毒品行為,接觸之人均係施用毒品或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竟又嘗試以添加葡萄糖粉之方式來增加利潤,使加害人心生不甘,而生擄人勒贖及殺人之動機,是亦可認本件犯罪行為係由被害人所誘發;而販賣毒品,增加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來源,而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導致施用人須為購買毒品之費用而衍生後續之恐嚇、搶奪等等犯罪行為,是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被害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嚴重影響社會之公共安全,不僅係不合乎道德、不合乎善良風俗而顯具社會違反性,且係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與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自有未符,可認本件被害人之行為實具有「可歸責性」。再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可認被害人因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添加葡萄糖粉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販賣之毒品糾紛誘發加害人犯罪之動機,致加害人等為解決毒品糾紛進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被害人前開所為顯與一般社會觀念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不符。
(三)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在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而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追訴、處罰犯罪不同,則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於犯罪被害補償事件,自非得一體適用,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規定意旨,則原告舉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作為排除被害人涂素惠肇事之責任,即有不當。參以加害人許全信等擄人勒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許全信等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
其判決書第17頁雖載有「按被害人張丁仁業已死亡,自無從取得被害人之供述說明被告等人所稱之事是否屬實」。
惟前開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有:
⒈許全信等人並無工作維生,因吸毒成癮需錢甚急;張壯民
從事零工亦無經濟能力應付吸食毒品之開銷;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等四人均因吸食毒品而需錢甚急,因知悉綽號「 發仔 」之張丁仁販賣毒品,認其應有相當之積蓄,乃引發本次犯罪之動機。
⒉許全信等人於擄得張丁仁後,於張丁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上搜得張丁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
⒊許全信等人向張丁仁勒索30萬元或等價之毒品,後經張丁
仁討價結果雙方以12萬元及10錢之海洛因達成協議。⒋許全信等人於取得贖金12萬元後仍未滿足,復向張丁仁強索笫1級毒品海洛因。
⒌綜上,可認本件被害人張丁仁雖死亡,而無法與許全信等
人對質是否因買賣毒品糾紛而引發殺機,惟張丁仁車上亦查獲有毒品,而張丁仁本身於88年間開始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書),且許全信等人欲勒贖之物品係金錢或等價之毒品,又許全信等人取得12萬元後仍強索毒品,參以勒贖金額僅30萬元,而以12萬元及10錢海洛因達成協議,可認本件被害人張丁仁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進而認識許全信等施用毒品之人,而勒贖之動機及過程皆與毒品有涉,且最後因為強索毒品不成,而引發殺人之動機,是本件係毒品買賣糾紛引發擄人勒贖動機非不可信。是原決定以「本件若仍支付原告遺屬補償金,實有助長社會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及覆審決定以「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大,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本件被害人之所以被害與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既均起因於毒品,自不能申請被害補償金」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則原告空言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圖脫罪,難免虛構情節,而認非本件被害人誘發本件犯罪行為,顯不足採。又法條既明白揭示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須審酌被害人之行為,此與犯罪行為之處罰,僅止於犯罪人本身之憲法平等權規定,係屬二事,是本件原告與加害人等有無關係,自非本件決定支付補償金是否妥當之事由。
(四)再按,「補償審議委員會就補償申請人之損失,原有裁量之權限。且原處分係『經斟酌情節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為適當』,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其所為裁量尚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指以違法論之情事,基於三權分立之精神,自不得任意判命被告增加補償之比例,遑論判命申請人為全數補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犯罪行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決定並未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應受補償,顯無理由,故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209號判決撤銷原審議及覆審決定並諭知應由原審議機關另為處分,無非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法宗旨可認該法係符合憲法第155條社會福利之進步立法,該法第12條第2款所謂「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之具體事實是否符合「一般社會觀念」之立法本意,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而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認為給予補償仍應由審議機關依具體事實或論據妥為認定。惟據該判決見解,亦認原審議機關主張該案中被害人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補,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為偷渡行為,其行為明顯可議,係屬被害人被害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而與同條第2款無涉。是該判決雖認委員會之決定不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惟據原審議機關認定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有「1、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2、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行為之一者,審議機關即有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裁量權限。本件被告決定全部不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合法妥適。
(六)況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犯罪被害之損害賠償,早昔多因未能發覺或緝獲犯罪者、犯罪者欠缺資力、訴訟過程冗長,使得被害人欲循通常法律程序謀求救濟,往往難以實現,引發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未能即時取得賠償,彌補損害,於頓失金錢收入或經濟來源下產生個人、家庭及社會問題。為消弭此種不平現象,立法者考量任一國民皆有成為犯罪被害者之可能,遂將犯罪被害風險予以分散,歸由全體國民所組成之國家承擔,進而建立具有公益性質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惟該法第12條之求償規定,旨在使得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終須填補損害,不能因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存在而免除其於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及該法第10條之規定,亦可知加害人對於申請人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之抗辯,補償機關皆得以之對抗申請人,是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不能因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存在而冀免其責。申言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乃是立法者於現行侵權行為法之架構外所額外增設之特殊救濟途徑,其給付具有補充性格,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即可窺見一斑。倘行政機關執意以社會褔利為發放補償金之基準,則不啻否定補償對象具有處分其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能,非僅過分介入私人間依其自由意識形成社會生活之權利義務體系,更將犯罪補償制度提升為主要損害賠償制度,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反而退居其次,使犯罪補償制度本質上之補充機能喪失無遺,而與該制度設立之目的大相扞格。論者有謂如由國家補償犯罪被害人而免除犯罪人責任,難免有鼓勵犯罪,導致社會頹廢之虞,甚且將降低犯罪人之責任感而增加犯罪數量,能不慎乎?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丁○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凌博志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甲○○為犯罪被害人張丁仁之母,原告丙○○及乙○○為張丁仁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等以張丁仁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外面遭訴外人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及張秋龍共同擄人勒贖後,進而於92年8月18日凌晨6時30許遭許全信等人在高雄縣○○鄉○○村○○路27之6號張秋龍租屋處被殺害死亡,原告乃於93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否准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覆議決定駁回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被告否准補償之理由,無非以:本件係因被害人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許全信等人,許全信等人因此心有不甘,始洐生本件擄人勒贖及殺人犯行,加以被害人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而許全信等人欲勒贖之物品又係金錢或等價之毒品,足見本件勒贖之動機及過程皆與毒品買賣糾紛有關,且最後因強索毒品不成引發殺人動機,故此犯行顯係被害人所誘發,其對被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販賣毒品增加毒品購買毒品之來源,而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導致施用毒品人須為購買毒品之費用衍生後續之恐嚇等犯罪行為,是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被害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為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不僅不合乎道德及善良風俗,更具社會違反性而為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與犯罪被害補償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被害者自有未符,是被害人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再依社會一般觀念亦可認被害人販賣毒品及添加葡萄糖粉於海洛因致生販毒糾紛而誘發加害人等人之犯罪動機,致加害人為解決毒品糾紛進而擄人勒贖,進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被害人前開所為顯與社會一般觀念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不符,如支付遺屬補償金,恐有助長社會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不良風氣之虞,有違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失妥當,是本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被告10條第1、2款規定,不應補償原告等語,為其論據。原告則以被告否准補償顯然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保護被害家屬之立法目的不符,即便不應補償全部,至少要為部分補償等語,資為爭執。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所規定。惟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則為同法第1條所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原則係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點,惟為防止保護制度不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故有上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排除條款之制定。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之情形,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稱之歸責事由,必須是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換言之,必須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有特別的關連而具有原因的重要性,方可認為結果的發生是該行為所招致。至所謂「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則係考量犯罪被害補償法的規範目的在於幫助無辜的犯罪行為受害者;反之,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會顯得不正當,此時的被害補償就是不符合公平。又倘若提供被害人補償會促成加害人利用,或是對其社會違反性或社會有害性之行為有鼓勵之嫌,則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故將之排除於補償之外,以免不公平。是提供被害人補償是否有失公平,自應具體衡酌被害人所以被害之整體事實,依一般通念給予補償是否會使補償制度因而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否則恣意以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排除,即失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目的。
五、經查:
(一)被告認為本件犯罪行為係源自於被害人將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與加害人之買賣毒品糾紛,致許全信等人心生不甘,亟思報復,進而犯下本件擄人勒贖及殺人犯行等情,無非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46號、第10679號、第13628號起訴書所記載許信全等人之犯罪動機為其依據。惟查,加害人許全信等人上開擄人勒贖及殺人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結果認為:「(一)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背景:緣許全信與朱旺星並無工作維生,因吸毒成癮需錢甚急;張壯民從事零工亦無經濟能力應付吸食毒品之開銷;張秋龍為張壯民之弟弟; 鐘錦凰 則為張秋龍之女友,二人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七之六號租屋同居,張秋龍亦急於改善經濟狀況;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等四人均因吸食毒品而需錢甚急,因知悉綽號『發仔』之張丁仁販賣毒品,認其應有相當之積蓄,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為圖獲取不當金錢,萌生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竟藉口曾向張丁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張丁仁以添加葡萄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許全信云云,許全信即與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等人商議如何進行擄人勒贖。(二)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共同擄人之過程: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犯意聯絡,決議勒贖張丁仁。於得知張丁仁以友人 蘇家儀 名義向 林金誠 租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蘇家儀名義租用,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發還汽車所有權人)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許全信、朱旺星與張壯民輪流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張丁仁住處附近等候,並伺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安置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利張丁仁外出時追蹤其去向;終於八月十七日五時許安裝成功。嗣於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許全信等人經由連接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個人掌上型數位電腦(PDA)中發現張丁仁在高雄市○○區○○路『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處後,許全信及朱旺星旋即攜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槍、彈,至前揭張秋龍住處,與張秋龍及張壯民會合。由許全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旺星、張壯民、張秋龍,並且由許全信持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之制式手槍;朱旺星持附表一編號八制式手槍與張壯民及張秋龍前往『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在『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後門停車場等候,發覺張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許全信即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張丁仁之上開自小客車旁埋伏,迨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許全信等人見張丁仁獨自一人步出『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時,即由朱旺星抱住張丁仁,許全信及張壯民用手銬銬住張丁仁,至使張丁仁不能抗拒,隨即強押張丁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擄得張丁仁其人,並強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得張丁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許全信四人強押張丁仁後,即由許全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朱旺星及張壯民,朱旺星及張壯民則於車內押住張丁仁;張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因而妨害張丁仁原本得使用於租來之八S─五三六一號汽車之權利,許全信等人遂將張丁仁押至高雄縣大社鄉(起訴書誤載為大樹鄉)觀音山上某處後,並向張丁仁勒索新台幣三十萬元或等價之毒品,後經張丁仁討價還價結果雙方以十二萬元以及十錢之海洛因達成協議。(三)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取款之過程:於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許全信等人脅迫張丁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母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甲○○代張丁仁準備十二萬元,並約定於同日(即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朱旺星與張秋龍前往張丁仁住處向甲○○取款。迨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許全信與張壯民將張丁仁押至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附近等候,朱旺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朱旺星岳母 陳平妹 所有,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發還予朱旺星之配偶 楊惠雯 )搭載張秋龍至張丁仁住處,竟未遇甲○○,僅遇見張丁仁之弟 張哲榮 ,朱旺星遂向張哲榮稱:『是你哥哥張丁仁要我來向你媽媽拿錢,你媽媽在不在?』等語,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全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丁仁與張哲榮通話,張哲榮於電話中告知張丁仁,母親甲○○並不在家後,朱旺星、張秋龍即駕車離去,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附近與許全信、張壯民會合,並令張丁仁再次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要甲○○務必備妥十二萬元,並再次約定在高雄縣○○鄉○○路○號『大社加油站』旁之香腸攤交付贖金。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次由朱旺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丁仁坐於車內後座右邊靠窗處,張壯民、張秋龍則分坐於張丁仁旁控制張丁仁,○○○鄉○○路○號大社加油站旁之香腸攤向甲○○取得十二萬元。(四)擄人行為中繼續強索毒品海洛因:許全信等人於取得贖金十二萬元後,仍未滿足,復向張丁仁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張丁仁撥打電話予綽號『 偉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偉仔』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充當贖款,並約定在高雄市某處取贖。許全信等人至約定處所後,發現『偉仔』另協同他人到場,遂不敢前往取贖。為了繼續向張丁仁勒贖,乃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將張丁仁強押至上開張秋龍租屋處。許全信即要張丁仁繼續聯繫『偉仔』,要『偉仔』獨自赴約,但仍未能如願。被告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非但繼續控制張丁仁之行動自由,並以手銬反銬張丁仁雙手,以黑色膠帶及米黃色膠帶纏繞張丁仁之眼睛、嘴巴及以背帶及米黃色膠帶綁住其雙腳。(五)許全信等人殺害張丁仁及棄屍之經過:迨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及張秋龍等人朋分十二萬元贖款後,因張丁仁一直未能與『偉仔』取得連繫,許全信、朱旺星與張壯民乃外出打電動玩具,張秋龍則在其租屋處睡覺。許全信、朱旺星及張壯民欲外出時,遂囑意同處於張秋龍住處內之鐘錦凰看管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張丁仁,惟鐘錦凰並未予以積極、正面之應允。直至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許全信、朱旺星及張壯民返回張秋龍租屋處時,見張丁仁尚未聯繫上『偉仔』以毒品取贖,渠等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張丁仁頭部及腳部等處,致張丁仁頭部受傷血流如注,張丁仁因此大聲呼救,雖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仍奮力用身體反抗,並在反抗過程中咬傷朱旺星。許全信、朱旺星與張壯民三人竟犯意升高,明知口、鼻部為人體之呼吸道,均屬人體之要害,且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在極短時間內即足以致人死亡,其等仍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行為中,基於共同殺害被擄人張丁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三人或以木棒、鋁棒繼續攻擊張丁仁頭部,或出於行為之分擔,由張壯民出手黏貼黑色膠帶,由朱旺星出手黏貼米黃色膠帶,以膠帶纏繞、封住張丁仁之口、鼻部,致使張丁仁受有鼻子頰管斷裂,右眉端上方有銳器割刺傷三‧五乘一‧五公分,皮下無出血之傷勢,張丁仁最後終因呼吸道受阻不能呼吸,而當場即在張秋龍租屋處窒息死亡。...。(有關)被告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動機:
(一)被告許全信與張壯民均辯稱,本件僅係因被告許全信與被害人張丁仁間有毒品海洛因買賣糾紛,渠等為求索賠,方才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張丁仁給付賠償金。惟按被害人張丁仁業已死亡,自已無從取得被害人張丁仁之供述以說明被告等人所稱之事是否屬實。(二)據被告許全信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經由他人介紹而向綽號『發仔』之被害人張丁仁購買海洛因;而被告許全信第二次向被害人張丁仁購買毒品時,共花費三萬元購得一錢半之海洛因,然被害人張丁仁企圖偷斤減兩,竟以大量葡萄糖粉摻入毒品海洛因中,致被告許全信乃急於向被害人張丁仁尋仇理論,所衍生的毒品買賣糾紛。(三)被告朱旺星等其他被告亦附和係毒品糾紛:被告朱旺星供稱沒有押人,也沒有擄人勒贖,係幫許全信忙;被告張壯民供稱並不認識被害人張丁仁;被告張秋龍供稱:許全信偕朱旺星前來張秋龍住處,並表示有人欠他錢,邀其參與協助辦事,負責駕駛被害人張丁仁之車輛,有錢可賺,並可歸還日前所借之款項。(四)共同被告鐘錦凰供稱:『之前我聽張秋龍說許全信叫他和他們一起去抓人就有錢賺,張秋龍就是因我們生活不好,所以才和他們一起做』(見92偵9631卷(一)第140頁背面)。(五)由以上各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許全信等人雖曾表示向被害人張丁仁要求三十萬元(討價還價後為十二萬元)係毒品糾紛之賠償金云云,實係許全信等人為達勒贖目的,相互勾串所為編造之詞,實不足採。」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加害人之所以犯下本件擄人勒贖及殺人犯行係因被害人販賣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予加害人所致生,已屬無據。
(二)被告雖又以上開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載有:「許全信等人並無工作維生,因吸毒成癮需錢甚急;張壯民從事零工亦無經濟能力應付吸食毒品之開銷;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與張秋龍等四人均因吸食毒品而需錢甚急,因知悉綽號『發仔』之張丁仁販賣毒品,認其應有相當之積蓄,乃引發本次犯罪之動機。」、「許全信等人於擄得張丁仁後,於張丁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搜得張丁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
」、「許全信等人向張丁仁勒索新臺幣30萬元或等價之毒品,後經張丁仁討價結果雙方以12萬元及10錢之海洛因達成協議。」、「許全信等人於取得贖金12萬元後仍未滿足,復向張丁仁強索笫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害人曾有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主張本件勒贖之動機及過程均與毒品有關,因認被害人於本件犯罪行為具與有過失之可歸責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給予遺屬補償有失公平云云。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排除條款,無論是第1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或第2款之「依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均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間具有上開排除條款所稱之具體情事為限,要言之,犯罪被害補償既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故不問被害人有無犯罪前科,均平等適用犯罪被害保護法。至上開排除條款之功能則在於攔截犯罪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並非在於評價被害人之平日素行是否曾經犯罪或違反道德及善良風俗,因此是否排除補償,自應針對犯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非可恣意將被害人平日素行列入應否排除補償之考量,否則即屬在法定排除條款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而與犯罪被害保護之目的不符。是以,本件如前所述,既尚不足認定被害人之被害係因其販賣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予加害人之詐害行為所導致,自難認被害人具有導致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質原因而具有可歸責性。再者,縱令被害人曾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然此為其應否受到法律制裁之問題,不代表其必然會遭到犯罪被害。本件被害人之被害結果,既無證據證明係因其自身之販毒或吸毒行為所直接導致,充其量祇是加害人擇定擄人勒贖對象之藉口,尤以被害人遭到擄人勒贖時,不但身體自由受到限制,更屬命在旦夕,則其受到加害人強搜及勒贖毒品,顯非其自由意志所為,又何能將被害人強索毒品不成之犯罪結果率予歸責於被害人!是以,本件犯罪事實縱令涉及毒品,然將毒品導入本件犯罪事實及情境者為加害人,並非被害人,且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係因被害人之施用或販毒行為導致加害人之犯罪,自難僅以被害人具有毒品之前科或者本件犯罪事實涉及毒品,遽認被害人並非無辜之被害人。況且,犯罪被害補償排除條款既非以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平日素行為評價,而就本件個案事實觀之,加害人犯罪之實質原因既非被害人從事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換言之,被害人平日縱有毒品犯行,然與本件個案犯罪行為及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意外遭到擄人勒贖而單純被害,如給予遺屬補償,尚難認與助長社會施用及販賣毒品風氣有關,被告以此作為補償有失妥當之論據,自有未合。是被告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作為其否准補償之理由,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排除原告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核發遺屬補償金之請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仍須就原告請求補償是否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其他要件,諸如原處分後原告是否受有其他社會保險及損害賠償等減除補償金事由等予以審酌,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