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之「新雄益號」漁船(CT2-5636),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O時許違規進入距岸6浬內海域從事燈火漁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二仁溪西方外海距岸3.9浬處查獲,而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審查結果認聲請人違章成立,認有違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惟查,從事營利事業登記燈火作業之漁船概採自然漂流之狀態,聲請人所有之漁船,因避風下錨於案發地點而呈靜止之狀態,並非進行燈火作業,相對人未予查明遽予裁罰,顯有不合,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漁業法事件,遭相對人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19日農訴字第0940128873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之上開行政處分,乃屬命聲請人金錢給付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執行方法,自得選擇「金錢」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且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遭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要非無法以同等之金錢填補聲請人之損害,殊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且無任何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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