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9、3253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 簡進塗 承租宜蘭縣○○鄉○○段第95地號 徐美花 所有,委請簡進塗代為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3月26日越界竊佔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06地號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0.171481公頃,由乙○○享有耕作權之國有土地以及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05地號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
0.011890公頃之國有土地,用以種植生薑。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簡進塗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第
105、106地號)。
(四)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第25、26、105、106、107地號)。
(五)現場照片51張、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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