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梁大偉
被   告  周輝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
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
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
規定取得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2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不認識被告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
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筆
跡亦為其所有,又原告目前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而系爭本
票原係與訴外人 李文君 共同簽發與廠商,然已由其薪水清償
積欠廠商債務等語,有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2日之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非以本票屬偽造或變造,而係以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依前揭說明,自非專屬由裁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事件。
第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之規定
,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住
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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