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福銘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登記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
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
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並經郵政
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退回信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惟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須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
屬適法。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
其書面之意思表示僅以相對人公司為通知對象,並未同列法
定代理人為收件人,且亦未對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住所地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尚不能謂為非
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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