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70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
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止,共計積欠
新台幣(下同)149,706元(另帳戶管理費100元部分捨棄)
未還,嗣寶華商銀業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經登報公告在案;第三人挺鈞公司復於
98年6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紘鼎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
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未給付之帳戶管理費100元及超過五年之利息均捨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二
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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