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相 對 人  李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前於民國98年11月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李昇文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
函,惟遭郵務公司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9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通知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退
回之理由為「招領逾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
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
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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