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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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執行羈押,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自同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職業及住所,且非通緝到案,無逃亡之虞,羈押前確以販賣衣服為業,有證人劉○雄、張○蜜為證,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悔悟,羈押五月,已痛定思痛,誓言斷除惡習,重新做人云云。原審法院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敍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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