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月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澎湖縣航空警察局之警員,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曾因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遭澎湖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六個月,期間不得駕駛汽車。詎甲○○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十六之三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其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六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猶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吳秋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方,並拖行近百公尺,使吳秋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下肢嚴重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經當場檢測甲○○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七一毫克。又甲○○於肇事後,隨即託請現場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乙○○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又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顯示,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不能安全駕車,此據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已逾上開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犯罪,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鉅,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以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至公訴人原雖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警務人員,在駕駛執照被主管機關吊扣之期間,復無照並酒醉駕駛,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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