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八號
上訴人乙○○
己○○丁○○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丙○○
甲○○戊○○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三八一五、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己○○、丁○○、庚○○、丙○○、甲○○、戊○○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己○○、丁○○、庚○○、丙○○、甲○○、戊○○等七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七人以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乙○○及丁○○均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事實,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之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明知該處為行水區,政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否則會釀致公共危險,仍夥同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聯絡,……共同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臺南縣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計面積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非法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人傾倒「垃圾」圖利……戊○○、 黃秀娥劉榮福 三人與乙○○、己○○、丙○○、甲○○、丁○○暨經營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之庚○○、 藍明達 ,均明知在上開鹽水溪王田垃圾山附近河川行水區內非法傾倒「廢棄物」足生公共危險, 乃渠 等先以挖土機、堆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挖掘坑洞後,由戊○○、黃秀娥、劉榮福經營清潔公司之垃圾車前往上開行水區內傾倒「垃圾」於已挖掘之坑洞,再覆土掩埋以匿飾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行為,足生公共危險。雖經民眾多次向台南縣政府陳情並經員警多次取締,乙○○、己○○、丙○○、甲○○、丁○○、庚○○、藍明達、戊○○、黃秀娥、劉榮福等人仍悍然不遵法令,繼續共同為上開傾倒「垃圾」之行為等情。核其事實欄內,就上訴人等七人所傾倒者究係「廢土」或「圾垃」之廢棄物,前後認定已有不一;又於原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時謂:「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為水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反此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乙○○、己○○、丙○○、甲○○、丁○○、庚○○、藍明達、戊○○、黃秀娥、劉榮福等人共同在河川行水區之上開國有土地傾倒『垃圾』,致生公共危險,係共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判決理由所述與事實所載,亦不相一致;而原判決主文竟又諭知上訴人等七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致使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無一相貫,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明定在行水區內不得傾倒「廢土」或「垃圾」之廢棄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均設有禁止之明文,參諸該條項第一款為: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第三款為: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依原判決前開事實所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等七人究係犯該條項何款之罪行,本院自無從為其法律適用得當與否之判斷。(二)按刑法上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因曾承租台南縣新化鎮與臺南縣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之國有土地作砂石場,於租期屆滿時,見無人管理,認有機可乘,明知該處為行水區,政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否則會釀致公共危險,仍夥同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聯絡,至遲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共同竊佔……等情,原判決理由甲、二、(二)則說明係以上訴人乙○○主持垃圾場,上訴人己○○對外負責接洽清潔公司傾倒垃圾之分工情事,而認二人共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惟查上訴人己○○自始即辯稱:係受僱於乙○○云云,乙○○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只是請己○○來幫忙等語(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如屬無訛,則上訴人己○○就竊佔部分究於何時、如何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丁○○係在上開垃圾場擔任現場引導清潔公司垃圾車傾倒含垃圾之廢土及挖土機、堆土機掩埋覆土之工作等情,理由甲、二、(五)3說明據被告己○○供稱:「元昇(公司)是司機與丁○○認識,他們接洽的」(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等語,即以有垃圾公司因丁○○之關係前來該垃圾場倒垃圾為由,而認上訴人丁○○參與非法經營該垃圾場。然查被告己○○於上開警訊中係供稱:「……『元升』的司機眼鏡跟 康孟生 (應為丁○○之誤)很熟」(警卷第九頁反面),並未言及係由上訴人丁○○與元昇司機接洽事宜,上訴人丁○○亦辯稱:「是己○○與他們接洽好了,而己○○說有一司機是我同學 吳國兆 (音)」(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十一頁)、「是聽己○○說,才說好像我有同學在那做司機」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而證人即原在元昇公司任職司機之 吳國肇 復證稱:「(問:你在元昇工作時,丁○○有無去招攬生意?)我本身無,我只是司機,要招攬也是找公司,我不知有無去找公司」、「(問:你認識己○○否?)認識,他經常到我公司喝茶,我只是司機,不知有無招攬生意,他與我老闆也認識」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雖原判決以證人吳國肇之證詞為事後迴護之詞,而未予採信,然原判決事實亦無認定元昇公司有至上開垃圾場傾倒垃圾之情,則被告己○○之上開警訊所供,其真實性即待商榷。又同案之 管貴松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訊中稱:「丁○○認識將近十幾年,丁○○沒有在垃圾場工作」等語(警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丁○○所辯相符,何以不足為上訴人丁○○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丁○○自承查獲前一個多月常至上開垃圾場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己○○、丁○○、庚○○、丙○○、甲○○、戊○○等七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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