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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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清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張曼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安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興二路口處,不慎與 葉宥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6-959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對陳安清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安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雙方駕駛執照及行照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實屬不該,然衡酌其雖第4次再犯,惟前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係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逾
5年後始再犯本案,難謂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且
願支付公益金30萬元等語。然酌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第4次再犯本案,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更造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已非偶發犯,惡性非輕,顯見被告惕警力不足,自不適宜率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