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復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僅因細故即歐打並恐嚇被害人(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